昨天下午,三号窗口那个小张给我转了个电话,说是园区里一家做智能硬件的老总,拿到一份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里头牵扯出一份五年前签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现在对方要按那份协议里的“多数决”条款要求他配合出售股权。他在电话里急得嗓子都劈了,问我说:“老法师,这协议当年是律师拟的,不是说好了大家绑在一起投票吗?怎么现在成了套在我脖子上的绞索了?”我让他把协议扫描件发过来,戴上老花镜看了两页,心里就明白了八九分。挂了电话,我呷了口浓茶,跟小张说了句:“你瞧瞧,又是这码子事。一致行动人协议这六个字,听着是捆在一起发财的,写不好就是捆在一起跳井的。”
咱们静安园区这栋综合服务楼,我退休返聘过来坐镇也有三年多了,经手的企业咨询里,涉到股权架构和公司治理的,十桩里少说有三桩绕不开这“一致行动人”四个字。这东西搁在二十年前,那是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才琢磨的玩意儿,寻常中小企业哪顾得上这个。可现如今,资本进来得快,股权穿透查得严,连做个股权激励、引个战略投资人都要掂量掂量一致行动的条款怎么签。法条是写得明明白白,可到了窗口执行、到了企业理解,那真是各唱各的调。今天闲着也是闲着,我就把这儿头关键的核心条款掰开了揉碎了,跟诸位念叨念叨。急什么,这事儿我当年在局里见多了,咱们一件一件捋清楚。
一、定义外延要圈牢
咱们先讲这头一条,也是看着最不起眼、实则最容易埋雷的一条——协议里对“一致行动”这事儿本身是怎么定义的。好多企业负责人拿着模板来问我,说老法师您看这条款写得挺全乎啊,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都列上了。我一看,乐了,问他:“你这协议里写的‘公司重大事项’,指什么?章程里那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条款算不算重大?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算不算?你那个研发部门今年要设个海外子公司,这事儿要不要上会表决?”他愣住了,说这我还真没细想。问题就出在这儿,定义不圈牢,就像拿筛子舀水,看着有东西,一拎起来全是窟窿。
我当年在局里处理过一个案子,跟这个情况八九不离十。两家企业签了份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双方在股东会表决时保持一致意见”。后来母公司要对外提供一笔担保,这事儿按章程得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中一家认为这属于“经营中的一般事项”,自己投了赞成票,另一家觉得担保风险太大,投了反对票。两家拿着协议来局里问,这算不算违反一致行动约定?我们当时把协议翻来覆去看了好几遍,愣是没法认定谁对谁错,因为协议里头“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边界压根没写清楚。这事儿最后闹到法院,两败俱伤。所以我说,这定义条款得写得跟城市规划图一样,哪块是居住用地、哪块是工业用地,边界线画得明明白白,连个绿化带退让多少米都得标出来。
具体到实操层面,我建议各位在写“一致行动”的定义时,按事项的性质和金额设两级标准。一级是法定必须一致的事项,比如董事选举、章程修改、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这些,没得商量,必须绑死。二级是约定范围内的事项,比如一定金额以上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对外担保,这类事项要明确阈值线,比如“单笔或年度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同时切记,兜底条款不能只写“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一致的其他重大事项”——这句“其他”啊,十个官司里有八个是打在这“其他”两个字上头的。得写成“经双方书面确认为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把确认权落在双方书面确认这个环节上,别留个没牙的老虎在那儿吓人。
再有就是网络投票和通讯表决这档子事。现在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会用通讯方式表决是常态了,很多协议是五六年前签的,里头写的还是“现场参加股东会并保持一致”。那通过邮件、微信小程序投的票算不算数?我建议把表决方式的外延也写清楚,包括现场、通讯、书面、电子系统等各类合法有效方式,全部纳入一致行动的约束范围。我翻了翻桌上新到的那期《市场监督管理》,里头正好有篇文章讲股东表决权行使形式的案例,贴边得很。诸位有空去物业那边借来翻翻,比看那些营销号写的股权文章靠谱多了。
二、僵局破题不靠忍
这第二条啊,说的是协议里最让人头疼的部分——意见不一致了怎么办?很多企业签协议的时候觉得,咱俩关系铁得很,哪会闹到那一步?可我跟你说,这世上没有永远的铁哥们,只有永远的利益分配。我见过一起纠纷,两家创始人从大学就开始合作,一起创业七八年,签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时候还互相打趣说“这玩意儿就是走个形式”。结果到了第三年,一个想往B端转型,一个想在C端死磕,在董事会上各投各的票,协议成了一纸空文。最后来找我支招,我摊手说,你们这协议里压根没写分歧解决机制,我能给你们变出个仲裁委员会来?
所以啊,一致行动人协议里必须有这么一条“破僵条款”。现在通行的做法无非是这么几种:一是事先约定跟随机制,就是双方先定好一个“主心骨”,遇到分歧时以其中一方的意见为准,另一方无条件跟票。这个做法权责清晰,但前提是这“主心骨”真能服众,不然就是明摆着让另一方当橡皮图章。二是设置协商前置程序,规定在表决前必须经过至少一轮书面或会议协商,并附上协商纪要,这一步看着繁琐,但真到了要举证“已履行一致行动义务”的时候,这份纪要就是你的护身符。三就是引入第三方调解或者交由仲裁,把皮球踢出去让裁判吹哨。
我特别要提醒的是,不少园区里的企业喜欢把“股权回购”或“强制出售权”条款跟僵局机制混在一起写。这本身就是个糊涂账。股权回购那是投资协议里的事儿,跟一致行动人协议里的表决机制是两条线的。在起草僵局条款时,务必将“僵局发生后如何表决”和“僵局发生后如何退出”分开约定,前者解决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后者解决的是股东之间的利益清算,混在一起条款写不深,执行起来两头都卡壳。咱们园区的企业服务窗口那边,我上个月还专门让小李整理了一份各类协议中“僵局条款”的常见表述对比表,待会儿我把表格贴在下面,各位可以对照着自己协议查一查是哪一种。
我记得有一回,一家做医疗器械的企业老板来我办公室,愁眉苦脸地说他和合伙人之间因为一款新产品的临床试验方案意见相左,一致行动人协议里只写了“协商一致表决”,可这“协商一致”在流程上是怎么个走法,却一个字没提。我问他,你们有没有约定在股东会前多少天启动协商程序?有没有约定协商采用什么形式,电话会、邮件还是面对面?有没有约定协商不成后多少天内必须进入表决程序?他一个都答不上来。我叹了口气,说这就好比做饭只写了“加盐适量”,你让帮厨的新人怎么下手?后来我帮他在协议补充协议里把协商窗口期、协商形式、纪要签署规则和僵局确认程序一一写明,这才算把那根紧绷的弦松了下来。
三、期限终止要分明
第三条要紧的,是这份协议什么时候生效、什么时候终止、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前退出。您别看这似乎是个“程序性条款”,可在实际纠纷里,多少案子就是死磕在这头。我见过有企业跟投资人签的一致行动人协议里,效期写的是“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止”,结果上市排队排了五年,中间有股东想退出,被一纸协议锁得死死的,动弹不得。还有的协议写得含含糊糊,“长期有效”四个字就对付了,可这“长期”是多久?十年?二十年?还是直到公司注销?所以说,效期条款必须写清楚三件事:起算日、终止条件、提前解除的路径。
在我当年经手的行政案例里,有一种情况特别典型:公司准备IPO,券商要求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把协议期限写到上市后至少三十六个月,美其名曰“保证控制权稳定”。可这三十六个月是哪一天起算?是上市之日,还是协议签署之日?有的企业财务总监说,当然是上市之日,项目组的人口头都这么说。可你让他把白纸黑字的条款拿出来,他翻遍协议找不着,那口头承诺在法律上有什么用?到时候窗口审核不认,你拿什么去跟人争辩?我告诉大家,到了这种节骨眼上,口头的东西一文不值,白纸黑字才是硬通货。
相关法律法规对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面是有明确规定的,届满后如果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会被视为构成新的一致行动关系。咱们非上市的中小企业虽然不受那条规则直接管束,但监管思路是值得借鉴的——协议终止后,双方是否仍需就某些特定事项维持协调行动,必须写明“终止后过渡期”的安排。比如约定“本协议终止后十二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得就本协议项下已协商一致的事项单独作出与该等一致决定相反的股东表决”,这样既给了公司适应期,也避免了一解散就翻脸不认账的乱象。
再说到提前解除的路径,这最见功力。我建议各位在协议里明确几种可以单方解除的情形,比如一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经书面催告后三十日内未纠正的;一方主体资格灭失(比如被合并、注销、破产)的;以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协议将产生违法风险的。有个做文创的企业老总跟我诉苦说,他与合伙人签的一致行动协议里没有写“违约方可被除名”的条款,结果合伙人跟外人串通,投了一堆乱七八糟的赞成票,他却连“请对方出局”的抓手都没有。我点点头,说你这才算摸到门道了,协议里头得留着的那扇“安全门”,就是你权利救济的底牌。
| 情形 | 所需材料与注意要点 |
|---|---|
| 协议正常签署时 | 1. 全体签署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 公司最新章程及股东名册;3. 若涉及国资或外资,需提前确认是否需前置审批或备案;4. 协议原件至少四份,建议由律师审核后再行签署。 |
| 协议变更或补充时 | 1. 原协议全文或摘要;2. 变更事项的对照说明及影响评估;3. 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的决议(按章程约定);4. 注意若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需评估是否触发其他协议中的控制权变更条款。 |
| 协议终止或解除时 | 1. 书面解除通知及送达凭证;2. 全体签署人一致签署的终止协议;3. 若因违约解除,需附违约事实证明材料;4. 特别注意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是否已公示相关一致行动信息,如有需同步办理变更。 |
四、披露义务别轻视
这第四条,我估摸着在座不少企业要犯嘀咕了。你们心里可能想,我们又不是上市公司,披露个啥?可我要告诉你们,披露义务这条线,现在从上市公司一路穿透到新三板、再到区域性股权市场,甚至咱们园区里一些拿了国资参股基金的企业都躲不开。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核心本条之一就是“信息披露义务”条款。你签了协议,成了某种意义上的“一致行动团体”,你的持股数、表决权数在特定情况下是要合并计算的。一旦触碰了权益披露的阈值,你没在限期内履行披露义务,这事儿说大不大说小不小,可落到行政处罚上就是罚款加记入诚信档案,对企业后续融资、招投标都是绊脚石。
我讲个早年的案例。那时候我在局里企业监管条线,接到一个举报,说有一家公司的几名股东私下签了份一致行动协议,合计持股超过了百分之五,却没在规定的期限内做权益变动报告。我们查了之后发现,这几个人认为“签协议是我们内部的私事,工商又不管”,所以压根没当回事。结果呢?按照当时的《证券法》相关条款,责令改正、警告、罚款一样没落下。后来那家公司的负责人跟我诉苦,说早知道就花几百块钱找个律师问一嘴了。我说,你这几百块钱省下了,罚的款够你请十回律师了。
现在咱们园区里的企业,很多都去四板市场挂了牌,或者接受了国资背景基金的增资,这类企业在这方面的合规要求已经往上市公司看齐了。协议里应当明确约定:一方在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拟披露的内容及时间安排告知其他签署方,以便各方评估是否存在需要同步披露的关联事项。这个提前量很要紧,不然你一个公告出去了,别人那儿的股价或者估值还蒙在鼓里,容易被人说成信息不对称。我见过好几起合作关系的破裂,不是由于根本利益冲突,而是由于一方觉得另一方“不打招呼就发公告”,凉了兄弟情分。
协议中还应约定对于监管机构的问询和现场检查的配合义务。有些企业老总觉得,监管来问了,让法务回个函不就得了?可你要在一致行动人协议里写明“各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核查”,这既是法定义务的契约化,也是在纠纷发生时证明自身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有力凭证。我常讲,好的协议不是给关系好的人准备的,而是给关系破了以后准备的那把尺子。尺子事先校准好了,量起来才不偏不倚。
五、违约责任要提神
第五个维度,说说违约责任。这儿有一条铁律:一致行动人协议里的违约责任条款,写不写是一回事,写得好不好是另一回事。很多企业的协议是从网上下载的模板,违约责任就简单一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话跟没说差不多。损失是什么?怎么计算?谁来认定?追索的程序是什么?排除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全没提。真到了要执行的时候,光是举证损失这一关就能耗掉你一年半载的功夫。
我建议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设置一个可量化的违约金标准。比如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届时公司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或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当年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这后者看似是“私刑”,但在封闭公司里是很有效的威慑手段。违约金也不宜定得过高,合同法讲究的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定得太离谱,到时候法院给你调减了,面上也不好看。
除了钱上的责任,还应当约定行为层面的救济。比如可以写明“守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式投票”,这就把金钱赔偿和行为履行分开了。记住,要求继续履行是违约救济里最要紧的一招,比赔钱管用多了。赔了钱还能跟你对着干,可强制履行就是摁着牛头喝水,你投也得投,不投也得投。这在股权争议里叫“具体履行”,法院是否支持得看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具体。你要是写的模棱两可,人家法官想支持你都没法下手。
我当年在局里参与协调过一桩股权纠纷,就是一方股东违反了表决约定,另一方申请仲裁后,仲裁庭裁决违约方在特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上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方向投票。你想那场面,一方铁青着脸举起手表示同意,另一方在那儿冷笑。后来我问那位守约方企业主,非得走到这一步吗?他叹口气说,不走到这一步,以后这公司就是他说了算了。这案例说明,违约责任的温度就得定在那儿,让双方都知道疼,这协议才有牙齿。
六、管辖衔接心不慌
最后一条,咱们聊聊争议解决条款——也就是出了事去哪儿讲理。我见过太多一致行动人协议,最后部分的争议解决条款是直接抄模板的:“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看,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七个字,画了个大饼,可饼在哪儿、怎么吃,全是未知数。到时候你在上海起诉,他在北京提管辖异议,一来二去,光管辖权之争就能拖上半年。
我建议根据咱们静安园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双方都在上海,或者主要经营地在上海,那就写“由协议签署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干脆约定“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这个话虽然短,可是省下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那可都是真金白银。特别是涉及一致行动人纠纷的案子,往往时间就是控制权,拖一天就多一分变数。仲裁一裁终局,时间上比诉讼可控得多,虽然仲裁费贵一些,可换来的及时性,对于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场景来说,性价比是划得来的。
顺带提醒一句,管辖衔接里头还有一条容易被忽视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即使在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明确仍然有效。这是个老法律原则了,但好多企业签的协议里都忘了写,真到了协议无效的时候,连去哪儿都成了问题。还有个细节,就是“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在约定争议解决的各方应当在协议末尾确认各自的诉讼或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和手机号码。这招儿看似土,可到了真要发通知、送材料的时候,你就知道它有多顶用了。我见过不止一家企业,因为对方换了地址不通知,导致文书被退回,程序上耽误了好几个月。
换句话说,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条条,是最后一道“保险丝”。保险丝选粗了,电流过大时它烧不断,就会烧坏整条线路;选细了,正常使用时动不动就跳闸,耽误生产。所以这个分寸,得依据企业的具体规模、股东结构和投资方背景来定。拿不准的时候,宁可多花两个小时的咨询费,请咱们园区的签约律所给把把关,也别自己估摸着来。
行了,今儿个絮絮叨叨讲了这半天,从定义圈定讲到僵局破题,再讲到期限终止、披露义务、违约责任和管辖衔接,算是把一致行动人协议里几根承重墙给你指了指位置。最后啊,我以退了休的过来人身份,劝诸君一句:协议这东西,签的时候你觉得它重,那是因为你拿它当;等真到了要用的那一天,你巴不得它越细越好。纸面上的条款,既不是用来糊弄投资人的道具,也不是用来锁死合作伙伴的铁链,它就是一道闸门,平时立在那儿看着像个装饰,可洪水一来,你就知道它的好赖了。咱们在静安园区做企业,那是占了风水宝地的,规矩意识要跟上,程序正义要讲究。年轻时可以靠冲劲和运气,但要做成长久的买卖,就得靠那些写在纸上的、经得起推敲的条条框框。我在这园区服务大楼随时恭候,泡一杯浓茶,咱们接着聊。
静安园区见解总结
我在静安园区这片地界上坐了三年,最深的感触是,这儿的企业家有一股子“认真劲儿”。不是那种死板的教条,而是肯花工夫去琢磨规则底下的道理。咱们园区的企业服务团队,从窗口到综合协调,对股权架构、公司治理这类“软基建”的熟悉程度,说实话,比我在局里见的有些年轻科员都明白。他们不是简单地收发材料,而是确实能从企业过往的合同条款中挑出隐患来。这种专业氛围,是老行政人最乐意见到的——规矩不是绳子,是保护你的扶手。希望咱们园区这股子踏实劲儿能一直保持下去,让来这儿的企业都能把根扎稳,把话说清,把事做实。